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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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1、2条) |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1、2条) |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 资助恐怖活动罪 |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1款、第2款)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6条第2款)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 |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
《决定》第1条 | 骗购外汇罪 |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第3款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
第236条 |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
第342条(《修正案(二)》) |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
第397条 |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
第399条第1款 第2款 |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 |
第406条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