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毒条例 #
2017年12月1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措施和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的重要内容,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建立禁毒工作述职讲评制度;
(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下一级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的禁毒工作,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合理安排禁毒经费预算,落实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禁毒工作部署、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奖励措施,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戒毒康复服务等禁毒相关工作。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有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等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公益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信息、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宣传,定期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公安、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异常销售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异常购买情形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如实记载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八条 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传播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
网信、通信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邀请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参与文艺演出;不得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已经取得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驾驶证照的人员,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的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其相关驾驶证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被注销驾驶证的,取消其从业资格。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校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加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企业、配备校车的学校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毒品实验室,承担吸毒检测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毒品原植物等涉案物品的检验鉴定分析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戒毒工作,应当采取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且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并且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但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且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八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承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评估建议,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协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设置、调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应当经省禁毒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应当依法收治。
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区域,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有关税收和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和队伍,加强禁毒专业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将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不得参加以地区为单位的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五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购买情形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购买情形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未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物流运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专门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广播影视、文艺表演团体以及相关单位,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参与文艺演出,或者播出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邀请方、播出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播出上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属于上述人员仍然播出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戒毒工作的;
(四)未完成禁毒工作部署、要求的;
(五)未按期完成禁毒重点整治任务的;
(六)其他未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二)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