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
2020年10月29日 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发展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将急危重症患者送达接诊医疗机构救治之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和监护以及与院内救护交接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并完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满足公众院前医疗急救、重大活动保障、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需求。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全市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对全市各类急救站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受捐赠单位应当将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结果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体系建设 #
第七条 本市建立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市急救中心附设的急救站、急救网络医院附设的急救站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并逐步建立陆地、空中、水上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立体化救护网络。
第八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国家、省、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标准,根据本市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经济水平以及医疗急救需求等因素,结合医疗机构分布状况,组织编制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急救站的数量和位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专项规划,组织设置急救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每四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辆急救车,每个镇(街道办事处)至少配备一辆急救车。
负压急救车的配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专项规划,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和具有医疗急救服务能力的其他医疗机构为急救网络医院,与其签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
对于纳入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的国家、省、市、县(区)所属的急救网络医院,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相应的财政保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覆盖全市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信息化平台,实行院前医疗急救集中受理和统一调度。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信息化平台应当与“110”、“119”、“122”报警平台和“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联动协调机制,缩短响应时间。
第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急救站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受理呼救制度,收集、处理和储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参与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承担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五)公布急救站的名称、地址、急救车数量、急救车牌号等相关信息;
(六)组织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及学术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标准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设置急救站,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鼓励急救网络医院实行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对急救站、急诊科室专业人员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待遇。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建立急救医师、护士岗位培训制度,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急救站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因故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网络医院应当至少于中断或者停止服务前两个月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急救站承担下列工作: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第十六条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急救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急诊科室应当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接诊。
鼓励接诊医疗机构设立急危重症专病诊疗中心,加强院前院内急救工作联动协作,畅通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的绿色通道,实现患者救治数据及时共享。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红十字会、公立医院以及社会化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心肺复苏等基本急救技能培训。
公安民警、消防救援人员、公共交通工作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所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常识和基本急救技能培训。
积极开展中小学急救常识普及,推广高中生、大学生基本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机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
鼓励和支持学校、体育场馆、展览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养老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大型商场、景区(点)、大型工业企业等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与技能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理念。
第二十条 鼓励公民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呼救。
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公民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助。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服务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调度席位,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不得实施恶意拨打“120”号码、谎报呼救信息等非法占用“120”线路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急救调度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熟悉地理信息、急救站分布等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急救中心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急救调度人员应当在八秒内接听呼救电话,一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并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提供必要的急救指导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做好呼救受理及调度、现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急救过程的信息记录。急救过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管理保存。
第二十六条 急救站应当为急救车配备医师、护士和驾驶员、担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急救服装,文明待人,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 急救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国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
急救车应当喷涂全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未纳入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的车辆不得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不得从事具有医疗行为的急救活动。
急救站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急救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急救车处于正常待用状态,接受市急救中心调度,不得将急救车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急救站接到市急救中心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三分钟内按照调度指令派出急救车。
急救车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及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主动配合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抢救和运送工作。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以及满足专业治疗需要的原则,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签字确认。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采取书面或者音视频方式对过程予以记录。
患者疑似突发甲类、乙类传染病或者不能自主表达意愿且无家属陪同的,由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发生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指挥调度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按照相关指令决定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三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急救过程中发现患者存在危害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协助运送患者。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院前与院内急救衔接机制,逐步建立院前急救网络与院内急诊实时交互智能平台。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送达的接诊医疗机构,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接诊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科学合理调度医疗急救资源,遇有急诊科急救资源不足时,应当立即启动院内相应的急救机制,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及时完成交接手续,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不得留滞院前医疗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诊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疗机构,在确保患者安全的前提下,由接诊医疗机构转运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三十二条 急救站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
患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在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间受助人员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按照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其他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急危重症患者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四章 工作保障 #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急救站设置标准、急救车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对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情况,对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由下列部门提供相关保障: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优先通行;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配合相关部门保障市急救中心、急救站工作人员合理待遇,对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招聘、职称评定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三)民政部门应当对流浪乞讨急救患者是否符合社会救助对象标准予以甄别确认;
(四)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协调通讯运营企业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
(六)审计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公共财政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可以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可以使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消防通道、公交车专用道。
第三十七条 急救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急救车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有条件让行而拒不让行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可以将车辆或者行人阻碍急救车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因让行或者主动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经核实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非医疗急救转运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制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接听呼救电话或者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记录急救过程相关信息以及保存急救过程记录的;
(四)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转运规定转运患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纳入院前医疗急救体系的车辆违法使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将急救车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急危重症患者,或者留滞院前医疗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120”号码、谎报呼救信息等非法占用“120”线路资源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通行的;
(三)故意损毁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阻碍现场抢救工作、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