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2018 09 25)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

2009年12月22日 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9日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4月30日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庄水库和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沂河沂源源头水保护区(以下简称源头水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库库区,是指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源头水保护区,是指水库大坝以上徐家庄河、草埠河、大张庄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区域。

第三条 田庄水库所在地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及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六条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的保护管理 #

第七条 水库管理、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二百米至三百米区域、水库大坝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区域内为保护范围;

(二)副坝坡脚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五)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防洪水位线至水库校核水位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划定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三)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四)爆破、打井;

(五)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七)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八)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十)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一)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二)设置排污口;

(十三)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

(十五)擅自设置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六)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旅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

第十一条 水库源头水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兴利水位线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东起水库大坝,西至鲁村煤矿,南起南坦路、鲁沟路以内,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流域范围。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从事畜禽、网箱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埋设保护区界桩,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桩。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编制源头水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点源、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源头水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办理环保手续。

在源头水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内的建设项目,其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超标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源头水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条 在源头水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生态环境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源头水保护区内的医疗废物应当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保护区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生态环境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

第二十四条 源头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水源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发展库区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及应急水污染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及源头水保护区的巡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码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爆破、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船;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库运行和危害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水库源头水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