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09 30)

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2016年8月30日 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同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保障财政投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监察、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畜牧、煤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