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8 09 21)

菏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2018年8月28日 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菏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菏泽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结合中国牡丹之都、武术之乡、书画之乡、戏曲之乡、民间艺术之乡文化特色,注重其原真性、整体性、传承性,尊重其形式和内涵,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处理好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支持和帮助,保障其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其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保护、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走进机关、乡村、社区、学校、企业、单位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月”、传统节日以及菏泽牡丹文化旅游节等重大节庆期间,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演、展示等活动,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现状、传承、传播、利用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并予以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六十日内,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或者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本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册。

文化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条件、职责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研讨交流、学习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以专职、兼职方式到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教学;

(六)资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关实物、资料的录像、影印、出版等;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给予传承补助。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传承补助;被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传承补助。传承补助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

第十三条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分别按照相应项目级别保护的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对尧的传说、鲁西南鼓吹乐、曹州面人、鲁西南织锦技艺等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制定专项保护规划,设立展示、展演场所,建立传习、传播基地,加大传承和保护力度。

第十四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较为困难、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重点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十六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实施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园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小镇。

实施生产性保护应当尊重和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核心技艺、文化内涵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风貌。改变其核心技艺、文化内涵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性保护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本市行政区域为保护范围的曹州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推动曹州文化生态保护区打造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对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或者文化生态名镇、名村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才主管部门等,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评价标准,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业人才,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队伍建设。

人才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纳入本级人才库,进行重点管理、跟踪服务,并加大扶持力度,优先推荐申报市级以上重点人才工程。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写有地方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传承基地,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或者对学艺者采取助学、奖学等措施,培养、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重新确定或者认定。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未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下列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政府的;

(三)对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积极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对传统医药、传统技艺、传统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存,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