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条例(2019 01 15)

三门峡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条例 #

2017年8月10日 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8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白天鹅学名大天鹅,别名黄嘴天鹅,隶属脊椎动物门雁形目鸭科雁亚科天鹅属,属全球易危物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本条例所称白天鹅栖息地是指适宜白天鹅野外生息繁衍的黄河滩涂、沼泽、湖泊及浅水区域等湿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白天鹅保护和白天鹅栖息地的规划、建设、保护、恢复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天鹅、其他天鹅属鸟类和白天鹅栖息地重点保护区内的其他野生鸟类等动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保护职责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和管理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环境和资源;

(二)制定并实施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开展对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河务、农业畜牧、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栖息地管理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白天鹅栖息地监督管理活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白天鹅栖息地设立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一)保护区。本市行政区域内适宜白天鹅栖息的湿地为保护区。

(二)重点保护区。保护区内白天鹅实际栖息活动的区域为重点保护区。

第十三条 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的划定及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边界及重要地点设置分区界标和保护标牌。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擅自移动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的相关界标、保护标识、标牌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养殖;

(二)开渠、打井、挖窑、挖塘、取土;

(三)乱扔垃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围垦、填埋湿地;

(六)擅自捡拾鸟蛋;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外,在重点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影响白天鹅起飞、降落、游动、觅食等栖息活动的高杆陆生植物和水生植物;

(二)划船、行船、垂钓、野炊、宿营;

(三)捡拾、采挖可作为白天鹅食物的野生植物、种子、果实;

(四)擅自放生;

(五)涂刷红色等容易惊吓白天鹅的鲜艳颜色;

(六)其他破坏重点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每年10月至次年3月为本市白天鹅重点保护期。在此期间,除第十七条规定外,重点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升机超低空飞行;

(二)擅自放飞或者驾驶无人机、航模、动力伞、滑翔机、热气球等低空飞行器;

(三)放飞孔明灯、风筝、氢气球等飞行物;

(四)燃放烟花爆竹,闪烁射灯,制造高分贝噪音污染,鸣笛;

(五)游泳、遛狗、放鹰;

(六)驱赶、惊吓白天鹅;

(七)翻越护栏、随意投食;

(八)其他影响白天鹅栖息的行为。

在白天鹅重点保护期,相关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单位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白天鹅栖息造成惊扰。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白天鹅栖息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黄河沿岸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联动等机制,做好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白天鹅栖息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水利综合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白天鹅栖息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白天鹅栖息地保护规划,督促相关部门采取环境营造、植被修复、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保护白天鹅栖息地。

禁止违反白天鹅栖息地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水利、河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天鹅栖息地水质、水源环境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共同采取措施,加大保护和治理力度,保障白天鹅栖息地水生态安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天鹅栖息地范围内白天鹅及其他野生鸟类疫情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协作,做好白天鹅栖息地周边地区家禽的疫情监测、疫病防控和处置工作,防止家禽与白天鹅等野生鸟类疫病交叉传染。

第二十四条 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生态监测以及白天鹅疫情监测、疫病防控、科学救助等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每年11月22日为保护白天鹅宣传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保护白天鹅宣传日、世界湿地日、河南省爱鸟周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等主题活动,组织和开展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的科普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志愿服务方式参与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活动。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白天鹅栖息地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的白天鹅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管理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接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圈养、猎捕、杀害白天鹅;禁止非法收购、出售、利用白天鹅及其制品。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白天鹅栖息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在保护区开渠、打井、挖窑、挖塘等破坏白天鹅栖息地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取土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对白天鹅栖息地造成破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造成环境破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闪烁射灯、制造高分贝噪音污染的,处以五百元罚款;鸣笛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恢复而不恢复的,经催告后仍不恢复,已经或者将对白天鹅栖息地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白天鹅及其栖息地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白天鹅栖息地保护区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制定和实施白天鹅栖息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白天鹅栖息地保护区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白天鹅栖息地保护区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严重破坏、污染白天鹅栖息地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